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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裁量

文章来源:不详    文章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5月21日
 摘 要:诉讼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不同于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我国法律对其规定相对比较简单。由于法官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不一致,加之具体案件本身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存在不同处理方式。本文在对

 摘 要:诉讼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不同于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我国法律对其规定相对比较简单。由于法官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不一致,加之具体案件本身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存在不同处理方式。本文在对相关概念进行廓清的基础上,结合财产纠纷案件类型提出了若干可供司法实践参考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诉讼离婚;财产纠纷;司法处理
  
  一、含义界定: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及相邻概念略考
  (一)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
  离婚是双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即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登记离婚是指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自双方签收离婚证之日起,婚姻关系即告解除。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二)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与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夫妻离婚的法律后果,不仅包括夫妻人身依附关系和权利义务的解除,还包括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妥善处理,相应地,离婚后共同财产处理产生的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二是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后者是本文所要讨论分析的对象。
  登记离婚对于当事人离婚的内容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财产的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其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内容未得国家公权力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诉权。至于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离婚后,当事人对既判力所及的财产有争议的,已无诉权,以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就是说,如果在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处理过的财产,当事人不得就此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的诉讼,而只能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即对于诉讼离婚而言,只有那些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忽略了的财产,或某种原因漏审、漏判的财产,才可另行提起诉讼。
  二、现状考察: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已有的婚姻立法,对于夫妻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规定比较简单。结合已有的法律规范、实际效果以及司法操作,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进行处理解决。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是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诉讼时一并处理财产纠纷的明确直接的法律规定,是法官应予以援引的裁判依据。
  第二,《1993年解释》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以及《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依据这两个条文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要对共同财产没有经过分割、对方存在欺诈、隐瞒等行为以及这些行为与财产分割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两个条文目的在于限制诉讼离婚后任意启动法律程序请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权利,是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一并处理”的基本原则进行了例外补充,而不是对起诉权利的扩张。
  第三,我国《婚姻法》的根本宗旨之一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安定和睦。如果允许夫妻在诉讼离婚后随意启动财产分割诉讼程序,不仅会计划双方原先的矛盾,而且还将不利于重新组建的家庭关系的稳定,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纠纷乃至暴力冲突事件。当事人未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处理好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单独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即使是当通过自行协商或法院调解,就离婚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当事人一般会要求人民法院在调解中对财产等事实进行确认,以避免离婚后就前述问题出现麻烦。
  三、路径选择: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认定与处理
  (一)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认定
  如前所述,基于法律“一并处理”的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离婚后可以请求重新分割财产的类型,应予以严格限定。对于已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明确认可的情形,自应直接予以审理裁判;其次,对于未为法律所明确肯认的情形,则应牢牢把握“未分割”这一核心特征,区别情况予以分别认定。根据争议财产没有分割的原因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因当事人双方疏忽、不知晓等原因而未进行分割的财产。(2)基于规避诉讼费用的考虑而在在原审诉讼中少报或者瞒报夫妻共同财产。(3)因一方欺诈、隐瞒、转移财产等行为而导致部分共同财产未分割。(4)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在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
  (二)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方式
  实践中,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诉讼离婚后,只要查清双方尚有没有予以分割的共同财产,就应该对其进行分割。第二种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诉讼离婚后不应重新进行财产分割。第三种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一定的情感伦理属性,对于诉讼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应区别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以下结合前述始终纠纷具体类型进行分析阐述。
  1. 因当事人双方疏忽、不知晓等原因而未进行分割的财产。这种类型的案件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疏忽或者不知晓等原因所导致的纠纷,双方主观并无恶意,观念认知较为一致,一般争议不大,原则上法院应予裁判处理,本文不再赘述。
  2.基于规避诉讼费用的考虑而在在原审诉讼中少报或者瞒报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是依托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存在的,往往掺杂一些伦理感情因素。对于此类案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还要结合权利请求方的诚信度、双方矛盾的激化程度、财产标的的数额大小等因素,要坚持适当的伦理价值考量,来推知双方当时有关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考察双方前次财产分割是否公平适当。
  3.因一方欺诈、隐瞒、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部分财产未分割。由于私自处分财产的这类行为具有隐蔽性,离婚时相对方往往并不知晓。对再次分割请求的应该把握好三个问题:首先,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法官应先予以甄别,适时行使释明义务,明确告知其如果不据实申报财产范围所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分割的范围,仅应限定在被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财产,而不包括已被依法分割的财产中的合理部分。第二,财产的价值,应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基准,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现值,平衡双方利益。
  4. 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在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此类纠纷主要针对的是按揭房,实践需把握两个关键性问题:首先是认定按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是个人财产,则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第二,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认定和处理。如果由于通货膨胀、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原因,房屋实现了增值,笔者以为,应以离婚时房屋价值为基准点,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资产现值予以分割。
  
  参考文献
  [1]《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实务研究》,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2]《论夫妻财产分割规则》,载《法治论丛》,2009年1月第24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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