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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中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文章作者:admin    日期:2016年03月17日
一、禁止反悔原则的概念    通常所称的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法上的审批过程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种法律规则,其含义是,专利权人如果在专利审批(包括专利申请的审查过

一、禁止反悔原则的概念

  通常所称的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法上的审批过程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种法律规则,其含义是,专利权人如果在专利审批(包括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或者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异议、再审程序)过程中,为了满足法定授权要求而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如限制性的修改或解释),则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中国,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禁止反悔原则作出了规定: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主动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可主动以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动适用等同原则。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原告为胜诉而主张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防止对自己不利的判决而进行抗辩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该事实是否真是存在并不以是否有主张为依据,法院要依据相关的证据为基础进行判定,没有相关证据的主张是不得被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因此有人认为,作为被告的一种抗辩手段,禁止反悔原则应以被告提出请求为前提,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作规定,为了维持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承办法官在被告并未以禁止反悔原则来进行抗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否则既违背了人民法院的中立性,也侵害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对禁止反悔原则进行规定的必要性
  (一)我国现有规则对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
  虽然我国专利法经历了三次大的修改,但是禁止反悔原则却一直未被规定在专利法中,在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在《专利法的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对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但是新通过的条文中,禁止反悔原则却再一次被忽略。因此,我国关于该原则的规定至今仍少见于各级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其适用的主要依据也只是这些司法解释,这就使得作为成文法的我国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过程中无章可循。
  禁止反悔原则最早出现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 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文件43 至46 条中对禁止反悔做了规定,其中第43 条仅对禁止反悔原则的定义做了规定;第44 条处理了禁止反悔原则与等同原则的适用关系;第45 条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第46 条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的使用前提。该规定是原则性的而非具体的适用指导。由于该文件是由北京高院发布的,只在北京高院下辖法院地区有效,对全国其他法院只有参考意义,而无指导意义。因此,制定全国统一的禁止反悔原则适用标准,是全国人民一直期盼的。
  四、完善我国禁止反悔原则的建议
  (一)对我国禁止反悔原则的立法完善
  虽然专利权只是知识产权中的一个分支,但是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专利纠纷的比例很大,而在相关的专利纠纷中专利侵权纠纷是最多的。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面对如此复杂的专利侵权纠纷,法律没有对这个专业性、技术性要求极高的领域做出有效的指导,在实际审理案件时法官只能参照外国的相关立法和国内仅有的少数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使得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结果难以让众人信服。从已有的专利侵权案件来看,被告倾向于引用现有技术、合理使用、临时使用等方便查询的理由进行抗辩,而禁止反悔原则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被引用的次数也相对较少。因为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要借助公开、未公开的专利文档,而每一个专利技术中又包含了其他技术内容,而且,能够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修改多为满足专利性中的新颖性、创造性,这样,权利人放弃的技术内容本身就不该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以,与其大费周章地查阅当初的专利文档,不如直接依据检索资料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而在少数的引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案例中,该原则被滥用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对案例的分析过程中就可以深刻体会到此现象的存在,所以,首先需在《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依据、范围。然后司法实践中可以据此引用该原则进行审判。
  (二)对我国禁止反悔原则的司法完善
  目前,我国最早对禁止反悔原则作出规定的是北京高院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而该意见只对北京地区法院具有指导意义,其他地区法院依然无章可循。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仅2009年末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了禁止反悔原则的定义,肯定了专利文档对于权力要求解释的法律效力。这不但落后于国外对该原则的探讨,比国内的司法实践也要滞后许多。可见,通过司法解释来完善禁止反悔原则有很大的空间。
  很多人认为,作为成文法国家,判例对其他的案件审判只有参考意义,而无强制法律效力。但在我国专利审判实务中,原被告双方援引上级法院或受理法院的前例作为证据进行抗辩时有发生。如北京市高院(2009)高行终字第327 号判决中指出:“精工爱普生于本案原审理期间提交了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179 号判决,用以证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不应当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任何方式”, 作为对一审法院北京市一中院的抗辩理由。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的那样:“加强同类案件和关联案件的协调指导,规范司法行为,维护法治统一。加强同类案件的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完善司法政策,积极推行典型案例指导制度,不断明确和完善法律适用标准。”这样就可以作出前后一致的判决。因此,建立判例指导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禁止反悔原则意义重大而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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