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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

文章来源:不详    文章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5月21日
 摘 要 当前,夫妻财产纠纷层出不穷。面对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纠纷,新婚姻法的出台,完善了当前夫妻财产分割的不足。本文从婚姻财产制的含义出发,确定了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并从房屋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归属问题

 摘 要 当前,夫妻财产纠纷层出不穷。面对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纠纷,新婚姻法的出台,完善了当前夫妻财产分割的不足。本文从婚姻财产制的含义出发,确定了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并从房屋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归属问题这个角度阐述夫妻财产制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提出了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夫妻财产制 房屋所有权的分割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处理原则
  (一)夫妻财产制的含义
  所谓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国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的内容主要涉及夫妻之间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在夫妻关系中,财产关系是其重要的经济基础,它不仅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还影响着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所以《婚姻法》的修订、颁行始终受到人们热情关注。近年来,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的转变,离婚率快速上升,这也带来了许多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比如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
  (二)处理离婚夫妻财产的原则
  离婚财产指的是在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结束以后,所涉及到的相关物质、权益等有形或者无形财富。在离婚财产分割之中,对财产的分割有着严格而明确的界定和区分,财产分割的对象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归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和归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按照原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存在,离婚的法律事实并不会对其造成影响,故而离婚财产分割就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
  我国《婚姻法》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及女方利益的原则、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原则等。
  二、房屋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归属问题
  (一)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的处理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财产权利的转移可以分为不动产与动产。不动产是以登记为转移,而动产是以交付为转移。所以,不动产的房屋只要没有过户,赠予的约定就可以撤销。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甲男乙女于结婚前约定,如果甲男把房子过户给乙女,乙女就同意结婚。可是等领了结婚证后,甲男反悔,乙女就无法得到该房产,除非该约定是经过公证。
  (二)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分割
  在我国夫妻离婚案件中,对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分割存在各种各样的解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的规定,充分说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在离婚时产权的归属。这在大多数的中国家庭中,男方父母奔波半生为儿子购置的房产,若在婚后通过赠与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提出离婚便可取走一半,这对男方而言同样显失公平,同时势必违背父母为儿子购房的初衷。父母买房若未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则推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这其实是对出资购买不动产的父母“意思自治”的绝对尊重。
  (三)按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房产是夫妻财产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涉及房产纠纷的案件成为离婚审判的重要环节,由于房价相对较高,一般家庭都采用按揭购房,这就需要我们考虑如何处理按揭房屋。如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条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双方还贷的房屋产权归属,在离婚时房屋的所有权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婚后还贷的部分不论是以一方的收入承担还是以双方的收入共同承担,都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对应的财产增值的处理与此相同。其次,补偿时还应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三、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正式实施,我国的夫妻离婚财产制度已日趋完善,但由于新规被一刀切地适用于所有的婚姻纠纷,使得婚姻一方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既有家庭的稳定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例如,甲家住农村,已结婚多年,有父母所赠平房一套。甲虽然生性风流,长期在外包养小三,但一直坚持未离婚。可《婚姻法解释(三)》发布后,甲火速提出离婚,房子独占,仅给妻和两个女儿4万块钱。不久之后,小三入门,孤儿寡母却无家可归。试想在农村,一个中年妇女带着两个女儿,又没有房子,如何生存?而这样的不公绝不会是个案,今后会有更多对婚姻不满的男人抛弃妻子,甚至会出现大的离婚高潮。   诚然,新婚姻法的利于弊,成与败,尚待各方的论证和时间的检验,中国人将来的婚恋观念也会据此做出深刻的改变。但问题是,在此新规出台之前,所有的已婚夫妻都是按照旧规进行运作,尤其是女性,都是按照旧有的公序良俗实现自己的价值,也营造着自己一生的保障。对于新规,她们达到充分理解尚需一个过程,更别说以超人的前瞻性进行预测,提前调整家庭财产的组合方式。在中国的农村,夫家盖房,妻子入门后育儿持家的传统已经延续了几千年,你想找出一户妻子有婚前房产的,真比登天还难。如果完全按照新规判决离婚案件,广大的农村已婚妇女就只有死路一条。所以新规定在一些地方并不能良好地适用。
  四、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一)完善法定财产制
  在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中,以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有限共同财产制为主体,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为补充的财产制度。
  在日常法院审判中对不动产的纠纷案件的审理,由于对法律认识的差异从而造成适用的法律不同而致使案件的审理结果的不同。例如,在针对不动产的物权转移问题,有些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主张债权发生转移从而导致物权发生转化,债权关系发生变化是由于合同的订立而产生。而有些法院在审判中用《物权法》和《婚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针对不动产纠纷时严格依照产权证的登记内容,来确认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充分主张在不动产案件中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现今面对房屋价格的持续走高,离婚双方都想通过诉讼获得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对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来讲,财产的合理补偿意义尤为重要。因此,法律在对不动产所有权规定的同时,尤其加强对财产补偿制度上的修改和落实,做到更加的公平。
  (二)完善约定财产制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类型由一般共同制、限制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组成。
  “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在民事活动过程中,自愿原则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应用于日常生活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因此在夫妻之间对于财产内容的约定是落实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也是更加体现了自由的精神。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对约定夫妻财产制在时间上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当在婚姻法中明确夫妻可在婚前、结婚时或婚后订立夫妻财产协议,并对婚前、婚后的生效时间进行确定。如婚后财产约定,必须以满足法定条件为生效要件,遵循夫妻财产关系约定只对约定后的行为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在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上须经公示,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很难举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约定内容的情节,这就造成约定夫妻财产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并予以应用。在各国法律中,《法国民法典》对此有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它“采用登记对抗制,则不仅方便婚姻当事人举证,而且也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 这就需要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内容的约定应当在有权机关进行登记或备案,从而使第三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查阅;在设立约定夫妻财产的同时,也要设置约定财产制内容的变更与撤销程序,从而使当事人对财产约定享有设立、变更、撤销的权利,也使得约定财产制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也使当事人在制度的应用过程中保护自身利益。
  综上所述,婚姻财产制直接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它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法的完善,我们应该用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与补充,以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婚姻家庭关系更加稳定和谐的发展。
  注释:
  刘俊海,尹红强.婚姻法解释(三)中体现若干制度创新.人民法院报.2011(8).
  一语惊梦.新婚姻法致命缺陷岂能一刀切翻旧账.新浪博客,2011-10-08[2012-10-06].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f0425b0100swkh.html.
  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民族出版社.200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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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刘俊海,尹红强.婚姻法解释(三)中体现若干制度创新.人民法院报.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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